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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201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石俊,席峰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2012-11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石俊,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卫翔,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峰燕,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2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彭广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稷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石俊、席峰燕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石俊及其辩护人卫翔、被告人席峰燕及其辩护人彭广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宁石俊、席峰燕多次在稷山县城使用改锥撬碎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席峰燕负责驾驶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宁石俊负责撬车窗玻璃并盗取财物。其中:2012年3月21日凌晨3时40分许,二被告人将何妙明停放在稷峰西街龙门鱼府门前的现代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一条云烟。2012年3月29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将张绪元停放在钻石宾馆(二部)门前的丰田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18000元现金,在作案时被告人宁石俊身穿警服。2012年5月23日凌晨,二被告人将吴晓亮停放在稷王南路红星宾馆附近的现代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一把手电筒和一个飞利浦牌剃须刀。经鉴定,手电筒价值108元,剃须刀价值383元。2012年5月23日4时许,二被告人窜至钻石宾馆(二部)门前,被告人席峰燕坐上宾馆路旁一辆出租车将出租车引开,被告人宁石俊将胡恩林停放在宾馆门前的奥迪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两件衣服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2012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二被告人将白植瑁停放在步行西街西北街口的本田越野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一个棕色LV男士钱包,钱包内装有500元现金。二被告人之后将所盗钱包丢弃到振兴路于记包子店门前下水道口,又窜至大佛南路,准备对停放在东方明珠KTV附近一辆轿车实施盗窃时,被警察抓获。经鉴定,被盗LV男士钱包价值2436元。另外,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石俊伙同段志鹏(另案处理)窜至稷山县步行东街高家巷,段志鹏负责骑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宁石俊使用改锥将李春和停放在巷内的帕萨特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些许零钱。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石俊、席峰燕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宁石俊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并提供了被害人何妙明、张绪元、吴晓亮、胡恩林、白植瑁、李春和的陈述笔录;证人陈书杭、杜文友、张兴红、裴玉昌、段志鹏、田俊杰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视频截图照片;抓获经过说明;张绪元收款便条;席峰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段志鹏指认现场照片、李春和指认现场照片;(2006)河刑初字第51号、(2009)稷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宁石俊刑满释放证明书;稷价认字[2012]54号价格鉴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宁石俊辩称,他没有参与盗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席峰燕的供述自相矛盾,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2、视听资料来源不清,没有制作人、提取人的身份证明,没有提取时间,视听资料内容不清,无法认定其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关于被害人张绪元报案称失窃18000元的事实,该将大额现金晚上放置车内不符合常理,该报案有夸大的客观事实,且二被告人予以否认,故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推定被告人宁石俊无罪。被告人席峰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辩称,除了被告人宁石俊盗窃一条云烟、一把手电筒、一个飞利浦剃须刀、一个LV钱包之外,其余盗窃物品及钱财多少他没有看见,也不知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只有被告人席峰燕的供述,被告人宁石俊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予以否认,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视频图片模糊不清,不能确认是二被告人所为。被害人张绪元报案丢失的钱财有夸大的客观事实,故被告人席峰燕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指控被告人席峰燕犯有盗窃罪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人席峰燕的行为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期间,被告人宁石俊伙同被告人席峰燕分别将何妙明停放在稷峰西街龙门鱼府门前的现代轿车、张绪元停放在钻石宾馆二部门前的丰田轿车、吴晓亮停放在稷王南路红星宾馆附近的现代越野车、胡恩林停放在钻石宾馆二部门前的奥迪轿车、白植瑁停放在步行西街西北街口的本田越野车用改锥撬碎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云烟一条、手电筒一把、飞利浦剃须刀一个、LV男士钱包一个及现金500元等财物。经鉴定,手电筒价值108元、剃须刀价值383元、LV男士钱包价值2436元。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宁石俊负责撬车窗玻璃并盗取财物,被告人席峰燕负责驾驶摩托车并望风。2012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宁石俊伙同段志鹏(另案处理)窜至稷山县步行东街高家巷,段志鹏负责骑摩托车并望风,被告人宁石俊使用改锥将李春和停放在巷内的帕萨特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在车内盗窃些许零钱。另查明,被告人宁石俊于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稷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妙明、张绪元、吴晓亮、胡恩林、白植瑁、李春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分别证实了各自汽车被撬的时间、地点及所丢失的物品。2、证人陈书杭的证言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白植瑁车窗被砸,钱款被盗的事实。段志鹏的证言笔录,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宁石俊盗窃李春和帕萨特轿车的事实和经过。3、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飞利浦剃须刀、摩托储物箱、口罩2个、手套、改锥、2个鸭舌帽、手电筒、现金515元)。4、公安机关发还清单(手电筒、飞利浦剃须刀、LV棕色钱包、500元现金)。5、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提取笔录、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席峰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段志鹏指认现场照片、李春和指认现场照片、吴晓亮指认被盗的手电筒及剃须刀照片。8、稷价认字【2012】54号价格鉴定书。9、(2006)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2009)稷刑一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稷山县看守所字【2010】1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0、被告人席峰燕的历次供述。11、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统一、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张绪元车内盗窃18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害人张绪元及其同事杜文友证实当天曾在田俊杰处领取30000元,田俊杰亦承认领取30000元,但该30000元是否像张绪元及杜文友陈述的当天花了12000元,剩余18000元放在车内被二被告人予以盗窃不能证实,且二被告人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亦没有搜查出赃款,故本院关于该部分盗窃数额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宁石俊的辩护人关于此项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在胡恩林车内盗窃衣服及行驶证、驾驶证等物,二被告人予以否认,公安机关亦没有搜查出赃物,故本院不能确认所盗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石俊伙同被告人席峰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石俊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席峰燕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宁石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席峰燕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席峰燕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石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席峰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因山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代理审判员  冯艳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旭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