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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夏正海与宋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海,宋小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0331号原告夏正海,居民。被告宋小锁,居民。原告夏正海与被告宋小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小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正海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宋小锁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小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宋小锁向原告夏正海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5%收取违约金,立借据一张交原告夏正海持有。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夏正海的申请,于2013年1月9日裁定保全了被告宋小锁所有的苏赣榆渔12292号渔船。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小锁向原告夏正海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夏正海要求被告宋小锁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小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正海借款100000元。被告宋小锁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宋小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小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