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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驾驶粤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苏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