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王士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王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荣执异字第7-1号案外人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尉旭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辉。被执行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士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王士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4890054.40元,逾期利息270万元,经威海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查封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598号九套房产及515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编号为荣国用2006第100236号,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只对两套房产设置抵押,对土地使用权未进行抵押担保,故案外人对515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绝对权利,请求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09)荣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执行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处借款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以厂房设定抵押,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为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为2006008300和20××05,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2074.60万元。2007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因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荣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荣执字第117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598号的8号(房产证号荣房权证镇字第20060083**)、××号房产(房产证号20××05)及附属土地(土地证号100236和100230)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10.**万元归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市支行所有。另查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威执二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荣成市明祥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598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设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本院对抵押物及所属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及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以拍卖保留价接收资产,均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房地产的时间在抵押之后,故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荣成市东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于海明代理审判员 于浩志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