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斌与王闯、朱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王闯,朱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47号原告:冯斌,男,1966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闯,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朱蓓丽,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斌诉被告王闯、朱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被告王闯、朱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诉称:被告王闯于2011年10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2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2年3月24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王闯、朱蓓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王闯的借款是用于赌球。且在上述借款前被告也曾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的利息,希望法庭可以考虑该情况,减轻被告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敏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闯,2011年10月22日、2012年3月12日、3月24日,被告王闯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王闯与被告朱蓓丽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闯向原告冯斌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闯与被告朱蓓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主张该款系被告王闯用于赌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闯、朱蓓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斌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闯、朱蓓丽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闯、朱蓓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