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刘文兵、范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兵,范瑞,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兵,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范瑞,男,1991年2月8日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1年6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出庭公诉,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经预谋后,携带锤子、钳子等工具,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23号私房的楼梯间内,将汤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770元的王派牌YTDR296Z电动车1辆盗走。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同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又窜至武汉市汉阳区潘王湾343号一楼无名网吧门口,将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657元的南雅牌电动车(48CC)1辆盗走。被告人范瑞、胡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另查明,被告人范瑞、胡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同案人员刘文兵的共同盗窃事实。被告人刘文兵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人汤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湖北省增值税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资源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4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兵、范瑞、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兵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瑞、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1)蔡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胡某犯交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零十九天(扣除已执行的刑期三个月零十一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文兵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范瑞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