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蛟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段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蛟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张某某,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甲,蛟河市天岗镇和平石材厂业主,住吉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我与被告段某甲协议离婚,婚生二女一男归被告段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长女段懿桐(2000年2月13日出生)、次女段懿轩(2009年11月24日出生)、长子段懿航(2009年11月24日出生),段懿轩与段懿航系双胞胎。离婚后,被告已再婚,段懿轩与段懿航由被告放在其姐姐家抚养,但被告姐姐、姐夫患有糖尿病,还赡养一个80多岁的老父亲,没有精力教育、抚育孩子,加之被告在银行贷款120万元,没有良好的经济条件和住房条件抚育孩子。故起诉,要求变更长子段懿航、次女段懿轩由我抚育,抚育费自理。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3、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1,500.00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长子段懿航与次女段懿轩系双胞胎,出生日期为2009年11月24日。被告段某甲辩称:我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在天岗经营石板厂,有优越的经济条件和住房条件,我姐姐只是在我生意忙时,帮我照看孩子。且现在孩子在吉林居住,马上面临上学的问题,原告在天岗居住对孩子上学不利。原告的抚养条件没有我好,收入不足以照顾孩子。且离婚时,我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孩子归我抚育,现在原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缴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天岗镇和平石材厂业主,石材厂证照齐全、经营状况良好,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时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3、证人段某乙出庭作证,具体内容为:我是被告段某甲的姐姐,孩子现在和我弟弟一起生活,我弟弟工作忙的时候,由我帮忙照看,我们有能力抚养孩子。离婚时,原告自愿将孩子都给了我弟弟,且离婚后八个多月一次都没有看过孩子。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济条件的优越不能代替母爱的关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当时急于离婚,所以在子女抚养问题上作出了让步;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孩子一直都是在证人家抚养,不是暂时的。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具有直系亲属关系,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并综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天岗镇服装批发城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1,500.00元。被告系天岗镇和平石材厂业主。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女段懿桐(2000年2月13日出生)、次女段懿轩(2009年11月24日出生)、长子段懿航(2009年11月24日出生)归被告段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现原告以同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为由起诉,要求变更长子段懿航、次女段懿轩归原告抚育,抚育费自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争议焦点是: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归被告抚育,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应按离婚协议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且原告自身的收入情况及居住地的教育环境均不及被告。故原告不具备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条件,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