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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苍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念东,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派代检察员梁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直夆在藤县塘步镇大元村自家房屋旁的晒地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速卡迪牌二轮男装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邱某于2008年5月18日在苍梧县龙圩镇农机公司宿舍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购买的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辆行驶证,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摩托车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扣押并发还给失主,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严月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