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翟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良。辩护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立峰。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2)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翟立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良及辩护人辛占军、被告人翟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张玉良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的麻某某(另案处理)多次预谋盗窃大牲畜。2012年6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张玉良、麻某某窜至郭家屯镇北兆营村小榆树沟梁头,看见有人在挪马,等挪马人走后。张玉良、麻某某将刘某甲的一匹马、一头骡子,刘某乙的一头骡子,刘某丙的两匹马盗走,藏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佟栅子村的山上。2012年7月6日张玉良、麻某某将盗窃来的牲畜卖给凤山镇的翟立峰。翟立峰以18300元的价格将张玉良盗来的牲畜,在北京顺义区木林街牲畜市场外卖掉。2011年9月26日,张玉良在郭家屯镇北兆营村黑沟盆道沟后山看见丰宁满族自治县北兆营乡樱桃沟门村崔某甲的七头牛,遂将一头牛拴在树上杀死,准备占有牛肉,后被崔某甲在山上找到被杀死牛的尸体。被告人张玉良在庭审过程中,对其杀死被害人崔某甲的牛无异议,对占有牛肉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玉良对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辩护人辛占军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翟立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良、翟立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崔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丁、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丰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玉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立峰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良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被告人翟立峰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