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孔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3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4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2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孔某某、潘某某、赵某某、戚某某、郑某某、孙某某(以上四人在逃)等人将沂南县农业银行的王某某从沂南县长途汽车站对面的泰星宾馆二楼4号房间强行挟持到沂南县��湖街道某某村赵某某家东堂屋内,以要账为名将王某某非法拘禁至2012年11月12日16时许,时间长达72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郑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沂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借条,和解协议,沂南县人民法院(2003)沂刑一初字第31号、(2004)沂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非法拘禁的纠集者,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有两次犯罪前科,应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参与时间较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