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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芜鸠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20时28分左右,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皖BW81**号小型轿车,沿本市万春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春西路亚夏4S店门前路段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陈明辉驾驶的皖KRG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皖BW81**号小型轿车撞击后失控冲过中央隔离带,该车前部左侧又与沿万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陈海宾驾驶的皖B169**号大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皖KRG0**号正三轮摩托车副座乘坐的被害人李某(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临泉县谢集乡周桥行政村土楼38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肇事后鲁某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并就肇事行为作了如实供述。现鲁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协议,鲁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李某家属635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并要求对鲁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就鲁某某的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所在居住地意见等事项,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委托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芜湖市鸠江区司法局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书面评估和量刑意见,建议对鲁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鲁某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协议及谅解书、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鲁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为宝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