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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9号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永贤,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山东环周(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隋永贤、李向东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2012年9月27日,保险车辆在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国道215线224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隋永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鲁F×××××挂车损失7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655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7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6550元、施救费48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6750元。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因火灾引起,原告未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和交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一)原告系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二)2012年5月2日,原告将鲁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鲁F×××××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原告在交纳了保险费后,被告为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落款重要提示中载明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果不符或疏漏,请于24小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火灾、爆炸、自燃等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2012年9月27日8时30分,案外人隋永贤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215线224公里处时,鲁F×××××挂重型半挂车左侧轮胎起火,造成鲁F×××××挂重型半挂车及车内拉运的部分石棉和车内随车设备烧毁。经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永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800元。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郭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被烧毁的重型半挂车及车载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鲁F×××××挂重型半挂车在该火灾中烧毁报废,扣除残值后损失金额为72400元;备用轮胎、尼龙大车捆扎绳、篷车、货车网具、手拉葫芦、千斤顶、钢丝绳、绞索带、石棉等损失金额共计36550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被告以事故因火灾引起,属于保险免赔责任范围,故口头予以拒赔。庭审中,原告称在投保时,被告仅交付给了其保险单,并未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故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被告则称已将保险条款一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表明其未在收到保险单后24小时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所提出的拒赔理由,原告认为,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认为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则明确表示不能提供投保单,同时称,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已用加粗字体,证明其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认为受损车辆及货物的损失鉴定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车辆严重受损已报废、受损货物已在现场处理,原物已不存在,且该鉴定结论系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郭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非原告单方委托,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允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发票、现场照片、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2年5月2日将鲁F×××××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作为承保人和保险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鲁F×××××挂重型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轮胎起火导致保险车辆及车载货物、设备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及时理赔的责任明确。原告虽否认曾收到被告出具的保险条款,但其未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告知的24小时内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故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原告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三)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保险条款,但不能提供投保单,以进一步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限制条款和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进一步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涉案车辆及受损货物、设备原物已不存在,且该鉴定结论系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郭煌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而非原告单方委托,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允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65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施救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亦应予以赔偿。评估费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400元、车上货物损失36550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113750元;二、驳回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56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5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