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2月1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玉立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兰江街道开丰桥南桥脚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依法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