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巨野县永丰街道办事处永丰街自己经营的“xx烧烤店”的地摊处,因被害人葛某某酒后掀桌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上前推搡致被害人葛某某倒地后右侧锁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葛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庆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姚永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