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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辉,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浦口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洪婷,被告人毛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毛志辉酒后驾驶苏K5B4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浦口区万江共和新城红公馆大门时,与保安发生争执后离开现场。案发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联系被告人毛志辉,后被告人毛志辉自行回到现场。因被告人毛志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公安民警遂依法对其抽血检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毛志辉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77.5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戴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毛志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志辉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志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