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叶某某与王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祥,叶体琼,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李建祥。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体琼。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祥、叶体琼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祥、原告李建祥和叶体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祥、叶体琼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李建祥驾驶未登记的摩托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平乐镇往天台山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驶至寿高路58KM+700M处时遇被告王凯驾驶川A8XX**号客车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建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8XX**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李建祥、叶体琼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建祥、叶体琼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凯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9162.21元。被告王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对原告李建祥、叶体琼出示的各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8XX**号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李建祥、叶体琼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凯垫付了原告李建祥医疗费907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辨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及川A8XX**号客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李建祥、王体琼出示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李建祥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可原告李建祥住院天数为10天,护理费按每日6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每日65元的标准计算,认可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认可原告李建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评残费用及检测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8时40分许��原告李建祥未配戴安全头盔驾驶川AWXX**号“力之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平乐镇往天台山镇方向行驶至寿高路58KM+700M处从道路左侧超车时与驶至同一地点被告王凯驾驶的川A8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建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十天。出院后医嘱:“在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伤口每2-3天更换敷料,术后14天左右拆线。”共用去医疗费19866.57元,其中被告垫付9074元;2012年10月3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建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凯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检测费为1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8XX**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凯持有B2型驾驶证,川A8X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正常年检;原告叶体琼与原告李建祥系母子关系且原告李建祥是原告叶体琼独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建祥提交了下列证据:1、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原告李建祥《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叶体琼《常住人口登记卡》、邛崃市平乐镇社会事务和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5、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川求实鉴(2012)文鉴4467号》;6、鉴定费发票和事故检测费发票。被��王凯提交了下列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8、垫付医疗费票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李建祥、原告叶体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守良的陈述,本院对前述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建祥、叶体琼受偿项目及受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现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8XX**小型普通客车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凯对原告李建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李建祥、叶体琼在本次事故中受偿项目及受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866.57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医疗费由原告李���祥自行承担元6906.6元[(19866.57-19866.57×10%-10000)×70%+1986.66×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祥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建祥2363.97元[(19866.57-19866.57×10%-10000)×30%];被告王凯赔偿原告李建祥596元(1986.66×30%)。2、对原告李建祥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李建祥住院治疗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0元(70元×10天)。3、对于原告李建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凯对此项主张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主张认可400元。��案中原告李建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总金额为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4、原告李建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10天)。此项费用计算在医疗费范围,由原告李建祥自行承担140元(200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李建祥60元(200元×30%)。5、对于原告李建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57.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李建祥的残疾赔偿金为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10%)。6、对于原告李建祥主张的误���费10600元,被告王凯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李建祥为证明其收入状况,提交了成都市宏泰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证明》复印件及2012年4至6月份工资领取表复印件。原告李建祥提交的上列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李建祥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工作证明》复印件及工资领取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13日受伤,同年7月14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6823.96元(23278元/年÷365天×107天)。7、原告李建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王凯对此项主张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认可2000元。本案中,原告李建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具有相应过错,但其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建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对于原告李建祥主张残疾鉴定费84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共计9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李建祥及被告王凯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在���险责任范围。故该两项费用由原告李建祥自行负担658元(940元×70%),被告王凯赔偿原告李建祥282元(940元×30%)。9、对于原告叶体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元。原告叶体琼生于1956年2月24日,现年56周岁。本案中,被告王凯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叶体琼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及除原告李建祥外原告叶体琼还有其他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叶体琼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51元(4675.5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此项费用一并计入原告李建祥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此次事故中的原告李建祥的总损失为53038.73元[医疗费19866.5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1608.2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1元)+误工费682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鉴定费840元+事故检测费100元]。扣除原告李建祥应当自行负担的7704.6元[医疗费6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0元×70%)+伤残鉴定费及事故检测费658元(940元×70%)]、被告王凯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074元,经品迭,原告李建祥最终受偿金额为36260.13元(总损失53038.73元-原告李建祥自行负担7704.6元-被告王凯垫付医疗费90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建祥36260.13元;被告王凯垫付的原告李建祥医疗费90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扣除被告王凯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后返还被告王凯8196元(9074元-医疗费596元-伤残鉴定费及事故检测费282元)。据此,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祥36260.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凯8196元;三、驳回原告李建祥、叶体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建祥负担360元,被告王凯负担160元。被告王凯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李建祥已为其垫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时,将被告王凯应当负担的案���受理费160元予以扣除后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