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张金雷、张月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张金雷;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负责人孟庆军,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大布乡乡政府驻地。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王士勤,该社职工。被告张金雷,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月代,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玉才,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金銮,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金屯,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金合,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以上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被告张金雷、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及王士勤、被告张金雷及被告张金雷、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诉称,2001年8月2日,被告张金雷向我社借款50000.00元,用途为养鸡,由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6.825‰,期限18个月,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张金雷以种种借口至今未还,现仍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担保人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金雷辩称,被告的借款是2001年8月2日到2003年1月30日,起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所以应当驳回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最长的担保期间最长为2年,在此期间内,起诉人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再根据《担保法》解释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以上担保人对被告的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日,被告张金雷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金雷可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与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1年8月2日,被告张金雷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借款用途为养鸡,约定月利率6.825‰,期限18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原件质证后退回)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金雷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交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公证书十二份、2005年元月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05年元月8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6年7月10日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回执、2007年11月8日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回执,拟证明原告没有放弃该债务,从该借款到期至今一直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当庭陈述。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公证书十二份。6、2005年元月8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2005年元月8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8、2006年7月10日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回执。9、2007年11月8日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回执。本院认为,被告张金雷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张金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月代、张玉才、张金銮、张金屯、张金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825‰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乾一审判员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