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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1泗洪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泗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国土资源局;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洪非诉行审字第0005号 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泗洪县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豹。 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梅花镇常熟路。 法定代表人叶忠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作出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29.13亩土地上新建的13348.9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9.13亩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9.13万元。该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送达《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强制拆除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9.13亩土地上新建的13348.9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听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6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梅花镇郭嘴村陆桥六组集体农用地29.13亩新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勘测笔录等予以证实。申请人作出的洪国土资监字[2012]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申请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拆除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29.13亩土地上新建的13348.9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泗洪县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费以及实支费用由被申请人泗洪鑫隆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尹继忠 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 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