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乐美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仁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美,仁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乐美,住所:法定代表人:吴忠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仁和,住所:法定代表人:黄振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敬、郭加鹏,该公司职员。原告乐美诉被告仁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文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广敬、郭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建立药品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同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89557.45元,期间,减除退货金额6020.8元后,被告应付货款83536.65元。时至2012年11月份,应付货款拖欠长达一年之久,多次催促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3536.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944元。原告提供了《收条》,该收条上有黄伟明签名,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送货日期及要求原告申请结款的日期收条已超过半年,被告与原告在出库单上约定有附加协议,“送货即日起至半年内对此单进行翻单结算、下架清场或延期等跟进,逾期我司将对此单以作废处理,不予结算”这一条款,原告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名确认,表示认可该条款。原告则认为该约定无效。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开单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的《出库单》,出库单上盖有被告刻制的印章,内容为“请于即日起至半年内对此单进行翻单结算、下架清场或延期等跟进,逾期我司将对此单以作废处理,不予结算”,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乐美出单:2011年5月份5429.45元,2011年6月份2935元,2011年7月份13704元,2011年8月份19097.5元,2011年9月份15893元,2011年10月份12996元,2011年11月份12426元,2011年12月份7076元,共计203张单,减退货金额6020.8元,应付83536.65元”、“以上是送货给仁和的送货单”等内容,该收条上有黄伟明签名,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原告提供的《收条》上签名的黄伟明是被告员工,主要负责对单的工作,黄伟明收取了原告的送货单,对收条上所盖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被告并称,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属实,被告曾向原告退货,但退货的金额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是由被告负责对单的员工出具的,被告对该《收条》亦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送货,于2011年11月20日与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货款的金额,并出具了《收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536.1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超过半年则不予结算”,但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对2011年5月起的货款进行结算,未超过半年期限,而且该约定也有悖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仁和一次性向原告乐美支付货款83536.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由被告仁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文福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巫仕平梁燕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