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胜,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杨亚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玉民,该局工会主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文化路西段。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地址:濮阳市开洲路与政和路交叉口一、三层。负责人:齐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双清,该公司员工。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15日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协商结果,依法委托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清丰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15日对原告李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据反诉被告李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为本案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胜,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齐玉民,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磊,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陈双清,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及原告李某某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妻子王俊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车上乘坐人王俊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被送进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为治疗方便,减小医疗开支,后又转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7525.85元,病历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某某之伤经鉴定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103元,车上货物损失115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原告李某某系南乐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受伤后未上班,未发工资,截止第二次鉴定前一日,共误工350天,减少收入22851.5元11686.91元。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儿子均需原告李某某抚养。综上,要求被告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525.85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22851.5元、护理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50.02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103元、车上货物损失1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00元,共234234.57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12234.57元由被告杨某某、清丰县林业局、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按70%赔偿78564.2元,合计200564.2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身份是农村户口,户籍地是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元村,原告李某某在起诉后提供的身份是城镇户口,户籍地是南乐县城关镇光明南路,对原告李某某城镇户口身份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的身份应按其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农村户口身份对待。被告杨某某是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李某某30000元,应当折抵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中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医疗费单据,不应支持;误工费不真实;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李某某应提供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路线等以证明其发生的合理性;原告李某某有一妹妹,应与原告李某某对其父母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车上有货物,不能认定原告李某某有货物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均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民身份,应按农民身份对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结果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双方车辆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中5000元的专家会诊费,无医疗费单据,不应支持;原告李某某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李某某有一妹妹,应与原告李某某对其父母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李某某应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显示车上有货物,不能认定原告李某某有货物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南乐县人民医院病历均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农民身份,应按农民身份对待。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实际比例承担,医疗费在10000元以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李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只承担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检验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不予承担。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诉称,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杨某某驾驶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反诉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39065元,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在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应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责任,由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2000元。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李某某对该事故应承担10%到20%的责任,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同意按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实际支出修车费29450元的10%到2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12时9分许,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驾驶自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车上乘坐人李某某的妻子王俊景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俊景受伤另案处理)。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车上乘坐人王俊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先后被送进清丰县中心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2天,支出医疗费32455.85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之伤经鉴定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李某某2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止;在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39065元,实际支出修车费29450元;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2103元,车上货物损失为115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支出车辆检验费30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700元,实际支出修车费1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系南乐县自来水公司职工,2005年停薪留职,一直未上班,南乐县自来水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停薪留职后,在南乐县城投资一门市,门市名称为“南乐县博汇水暖建材门市”,门市地址:南乐县城小康村,门市经营范围:水暖安装、服务。营业执照注册号:410923699003553,营业执照有效期:2009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47年9月29日,母亲何某某出生于1949年4月2日,儿子李某出生于2001年3月7日。原告李某某有一妹妹李志敏(已成年)。原告李某某为治疗、鉴定、评估等支出交通费1090元。以上事实,由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在反诉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及南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李某甲的户口本,李某某的户口本,南乐县近德固乡杏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南乐县自来水公司证明,李某某的营业执照,清丰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证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7张,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2张,《濮阳正大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46号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1份,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乐县连生汽修厂修车发票1张,车辆检验费发票6张,拆检费发票10张,评估费发票14张,交通费单据99张,油票1张。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提供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估价单1份、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濮阳市濮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3张。被告杨某某提供的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收取被告杨某某交款30000元的收据2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车上乘坐人王俊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清丰县林业局、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处理程序、适用法律和划分责任上有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未申请复核,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清公交认字(2011)第110102号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做为本案的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所有的豫JQL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酌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和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按70%的比例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支付。根据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共32455.8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12年4月1日南乐县人民医院放射费70元单据1张,是在原告李某某出院两个多月后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南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支出专家会诊费5000元,对该费用,南乐县人民医院未出具正式单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出,是否为合理支出,对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李某某实际从事的水暖安装、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濮阳正大法医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2)临鉴字46号鉴定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共同认可的具有证据效力的重新鉴定书《濮阳清风法医临床濮清风临鉴所(2012)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前一日,即自事故发生时2011年11月1日至原告李某某第二次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日2012年10月17日止,共350天,合计误工费为21515.89元(22438元∕年÷365天×350天=21515.89元)。3、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李某某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共82天,合计护理费为5040.87元(22438元∕年÷365天×82天=5040.87元)。4、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30元∕天×82天=2460元)。5、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820元(10元∕天×82天=820元)。6、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82天,且需要护理并经两次转院,因此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原告李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某某在南乐县城经营一门市,其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均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李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3667.52元[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2%)=43667.52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抚养人有原告李某某之父李某甲、之母何某某、之子李某共三人。原告李某某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47年9月29日,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在事故发生时,李某甲已年满64周,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6年。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共16年。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李某甲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李某某和其妹妹两人,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李某甲的抚养费为4147.15元(4319.95元∕年÷2×(10%+2%)×16年=4147.15元]。原告李某某母亲何某某出生于1949年4月2日,系农村居民,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为20年,超过60岁的,每超过一岁减少一年。在事故发生时,何某某已年满62周岁,其被抚养年限应为18年。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的标准计算,共18年。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何某某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李某某和其妹妹共有两人,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何某某的抚养费为4665.55元(4319.95元∕年÷2×(10%+2%)×18年=4665.55元]。原告李某某儿子李某出生于2001年3月7日,李某随原告李某某夫妇在南乐县城生活,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至李某年满18周岁。在事故发生时,李某10周岁零8个月,其被抚养年限应为自2011年11月1日事故发生的次日起至2019年3月止,共7年零4个月。抚养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36.47元的标准计算,共7年零4个月。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李某的抚养义务人包括原告李某某和其妻子王俊景两人,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2,结合原告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李某某应承担被抚养人李某的抚养费为5428.05元(12336.47元∕年÷2×(10%+2%)×7年零4个月=5428.05元]。以上三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142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908.27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4240.75元)。8、原告李某某请求的鉴定费,以单据为准,共7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评估费,以单据为准,共7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拆检费,以单据为准,共5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车辆检验费,以单据为准,共3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以修车实际支出费用单据为准,共1200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车上货物损失费,以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评估数额为准,共1150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病历复印费,系原告李某某为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为准,共15元。以上费用均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9、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1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某某请求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455.85元、误工费21515.89元、护理费50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7908.27鉴定费700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115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136565.88元。因原告李某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李某某车上乘坐人王俊景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俊景受伤由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1474号案处理],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病历复印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107000元。原告李某某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病历复印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共29565.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被告清丰县林业局承担70%,共20696.1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支付。以上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37696.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通过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李某某25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从交强险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07000元中给付被告杨某某25000元,剩余8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丰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9065元,以修车实际支出费用单据为准,共29450元,从反诉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JLW5**小型普通客车在反诉被告都邦财险濮阳服务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综合上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病历复印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8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车辆检验费、车辆损失费、车上货物损失费、病历复印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20696.12元;五、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财产损失2945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清丰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717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241元;反诉费536元,由反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雷奇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石建丽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孔 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