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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林志红与徐凌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红,徐凌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40号原告:林志红。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徐凌霄。原告林志红与被告徐凌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徐凌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志红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称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月息按月利率22‰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2640元(按月利率22‰计算至2013年1月16日),并继续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归还为止;2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徐凌霄口头答辩称,其欠原告60000元属实,但是该笔钱不是借款,而是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同时认为不应当计算利息,因为利息已包含在欠款中。原告认可被告辩解的关于欠挖掘机工时费的说法。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凌霄于2012年11月16日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金额为6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经质证,被告徐凌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欠款6000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故不同意再支付利息。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指印及居民身份证、住址等信息,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凌霄系承包煤矿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林志红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同年11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现已逾期,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为挖掘机工时费,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2000元损失的请求。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徐凌霄向原告林志红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徐凌霄未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工时费,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时费并承担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22‰计付利息明显偏高,应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33‰计算;被告辩解利息已计算在欠款中,不应当再支付利息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欠缺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凌霄支付原告林志红挖掘机工时费6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徐凌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