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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俞群英、俞洪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86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吕锋。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俞群英。被告:俞洪良。被告: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洪良。被告:虞国笑。被告:金益萍。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被告俞群英与被告俞洪良系夫妻关系。被告虞国笑与被告金益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俞群英经营的义乌市群洁日用品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99300借05238),被告俞群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8万元用于进购薄膜,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7月20日,年利率为7.8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贷款以被告虞国笑、金益萍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厅路西2××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99300物01011),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同时并与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99300保02834、201199300保02837),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计268万元发给被告俞群英。2012年7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其余分文未还。现要求:1、被告俞群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0元,利息10946.04元。贷款利息已算至2012年7月25日(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72%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1.808%计付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被告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虞国笑、金益萍以其抵押在原告处的抵押物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厅路西2××号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证、抵押物上未设置租赁权声明和抵押人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群英经营的义乌市群洁日用品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虞国笑、金益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义乌市群洁日用品商行系被告俞群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义乌市群洁日用品商行的债务应当以被告俞群英的个人财产承担。被告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度为175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虞国笑、金益萍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厅路西2××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为义乌市群洁日用品商行提供最高额为2550000元的抵押担保。现被告俞群英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俞群英、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虞国笑、金益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5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25日止为10946.04元,2012年7月2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1.808%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洪良、东阳市洪良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虞国笑、金益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花厅路西2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091001、0910**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3668元,由被告俞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6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