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泸泸执字第4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郭祖强申请执行叙永县仕英仓储有限公司、舒仕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仕英,郭祖强,薛本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泸泸执字第428-2号异议人舒仕英,女,汉族,重庆丰都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麻柳湾巷。申请执行人郭祖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薛本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被执行人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本辉,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舒仕英,女,汉族,重庆丰都县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麻柳湾巷。本院在执行郭祖强与薛本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1)泸泸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舒仕英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舒仕英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舒仕英称:异议人对被执行人薛本辉所借10万元并不知情,且异议人与薛本辉于2010年4月27日离婚,并由薛本辉承担双方所欠债务。且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异议人并未到场,违反了程序,不对异议人产生效力,请求停止评估、拍卖及终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异议人舒仕英与被执行人薛本辉原系夫妻,被执行人薛本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郭祖强借款10万元,借款人为薛本辉,并加盖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经本院调解后,该款由薛本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但二人均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另查明,异议人与薛本辉于2010年4月27日离婚。同时查明:异议人舒仕英于2010年5月25日将其持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65%股份转让给薛本辉,15%股份转让给薛健,10%股份转让给刘小波,10%的股份转让给温晓渝。上述事实,有异议人陈述,借条、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产生于异议人舒仕英与薛本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视为异议人舒仕英与薛本辉二人共同债务。离婚后,舒仕英与薛本辉对共同债务均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异议人舒仕英在清偿后可依据离婚协议另行主张权利。另本案的借贷关系产生时,异议人舒仕英为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该借条上有叙永县仕英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因此,异议人舒仕英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故异议人舒仕英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舒仕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聂华琪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杜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