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建民与曹金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民,曹金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1号原告:方建民。委托代理人:方霞。被告:曹金渭。原告方建民与被告曹金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方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民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曹金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曹金渭归还借款,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归还款项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户口本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资格及其与委托代理人关系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金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方建民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加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归还。此外,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有违该规定。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金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建民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金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