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吉银与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吉银,李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0号原告:施吉银。委托代理人:凌俊。被告:李剑。原告施吉银与被告李���峰、被告李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施吉银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云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吉银的委托代理人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吉银起诉称:2012年9月15日,借款人李云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被告李剑为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另又约定,若逾期不还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处以本金1%的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借款人李云峰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李云峰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李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剑代为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赔偿代理费10000元,合计2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代理费为9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李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施吉银与被告李剑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人李云峰不按约归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李剑理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代为偿还原告施吉银借款250000元,赔偿代理费9500元,合计259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案件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2596.50元,由被告李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