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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华义与王清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义,王清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54号原告:谢华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寅,农民。原告谢华义为与被告王清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华义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承诺,借款于2012年6月底前一并归还。到期后,被告爽约,致酿成纠纷。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谢华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5份,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清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清寅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谢华义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华义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本院依法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清寅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文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