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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县白庙乡董庄村至孙聚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孙聚寨乡某村西时,将在公路边烤火取暖的被害人王XX、卢XX撞伤。经鉴定,袁某某血醇酒精含量为174.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卢XX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将他人撞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尽其所能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惠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申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