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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与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耀宝。委托代理人:周正友。委托代理人:王耀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文珍。上诉人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友、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横山村根据省、区政策规定,进行村道康庄工程建设(工程款由省里补贴16万元/公里、区里补贴10万元/公里)。2004年6月21日,头陀镇政府出面对全镇各村的村道工程进行招投标。横山村与洪屿村道路工程并在一起招标,其中横山村水泥砼路面长1.385KM,宽5M、面层厚20CM,水泥稳定基层厚10CM,水泥含量4%,路基宽6米;洪屿村水泥砼路面长0.5KM,其中路面宽4米,长0.206KM、面层厚20CM,水泥稳定基层厚10CM,路基宽5M;路面宽5M,长0.253KM、面层厚20CM,路基宽6M。同年7月8日,两村道路工程被台州市路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62534元中标,后中标单位不愿承建。被告与原告桔乡公司联系,要求原告为其施工。同年11月1日被告单位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与原告签订《路基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段为横山村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四级公路。2、下列文件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录、构成本合同组成的其他文件。3、上述文件互相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4、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合同段总价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正(1385米)。5、工程计量与支付方式:(1)原告按质量目标要求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方和监理审核,予以认可。(2)工程付款:工程完成30%时付投标价的20%,完成50%时再付投标价的10%,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在1个月内付清,村里承担的部分如不能按合同付款,按村承担部分的30%罚款。6、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7、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90天。8、本协议书在承包人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与加盖公章后生效。9、本协议书正本二份,副本三份,合同双方各执正本一份。10、本工程承包内容稳定层宽5.5米,厚10CM,路面宽5米,厚20CM。碎石垫层宽5.5米,厚8CM。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已建筑的7米路基上按合同规定的承包内容施工。同年12月26日工程完工,由原、被告及黄岩区工程质量监督组一起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期间被告分五次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59085元。因原告欠被告水泥款7200元,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头陀镇会计中心结算,扣除水泥款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715元。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诉至该院。审理中,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该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信用合作银行溪头分理处账户中人民币19668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村道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715元,事实清楚。本案双方争执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村道建造是本区康庄工程,经投标中标后,中标单位毁约放弃承建,在此情况下,根据村民组织法规定,村里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被告应当将该工程如何处理交村民代表会议商讨。但被告两班子三名成员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文本有招投标内容),明知涉案工程是“康庄工程”,又是他人毁约后承接,未仔细审查该工程承包合同是否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即与被告签订合同,主观上并非无过错。综上,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涉讼的道路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原物不能返还,按照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涉案道路工程已经相关质量监督组盖章验收通过;退一步,即便按被告所称未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也因涉案道路已交付使用,被告再以此主张权利,法院也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3715元。因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工程承包合同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故导致合同无效,主要过错在被告,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同时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涉案工程的性质,未审查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产生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结算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当时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宜从起诉主张之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内容为稳定层宽5.5米,厚10CM,路面宽5米,厚20CM。碎石垫层宽5.5米,厚8CM。没有7米路基工程,被告称7米路基属于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总承包款为54万元,被告未提供工程增减的事实依据,且其价格与通过招标的头陀镇溪坦村同一宽度村道每公里造价基本一致,故被告称54万元是预算价格,要求按实结算,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715元;并赔偿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6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4元,诉讼保全费1503元,合计人民币5737元,由原告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由被告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3000元。宣判后,横山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程价款总额确定错误,合同价只是一个预算价,原审法院未经查清结算价而直接使用无效合同中的预算价格作为付款依据错误。事实上,按照中标文件结算,上诉人已经付清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的出具人未明,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未经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单据;三、路基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上诉人对路基工程的费用应从中剔除;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桔乡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二、本案应按540000元结算。首先,本案合同价540000元为固定价,《路基路面承包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计算本合同段总价为人民币540000元”,该约定表明540000元为固定价。其次,《头陀镇康庄工程实施情况表》也载明:横山村投资额为540000元。王友方、王世炳二位证人也证实工程款为540000元。朱继光证实:横山村的康庄工程账务由镇会计代理中心管理,印证了横山村投资额为540000元的准确性。而结算单虽无人签字,但王友方、王世炳、朱继光证实在2009年10月28日有结算。而五张收款收据和领款收据上的合计金额459085元加上横山村自认的水泥款7200元,及横山村尚未支付的73715元工程款,总额恰好为540000元。而二审中横山村提交的《横山至溪头道路硬化工程款》系横山村单方核算,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三、路基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包括路基工程,王友方、王世炳的证言也没有提及承包合同包括路基工程;四、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自2004年工程完工之日起,桔乡公司方每年多次向原横山村村干部王友方、王世炳催讨剩余工程款,又于2009年10月28日进行过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相关质量监督组验收通过并交付上诉人使用,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主要是诉讼时效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王世炳、王友方、朱继光并制作了笔录,王世炳、王友方系时任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朱继光系头陀镇的农经员,对涉案工程情况较为了解,三份笔录能相互印证涉案工程于2009年10月28日结算的事实,且该三份笔录经双方质证,没有不宜采信的情形,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起诉,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及金额均有明确的约定,并结合王世炳、王友方所陈述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上诉人尚欠工程款73715元,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增减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路基工程系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7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同价系预算价及应扣除路基工程的费用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上诉人头陀镇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