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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杨启贵、杨启祥与杨顺琴、王顺兰、庹碧祥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庹碧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贵。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琴。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庹碧祥。上诉人杨启贵、杨启祥与被上诉人杨顺琴、王顺兰、庹碧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后,杨启贵、杨启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兄弟姊妹关系。1981年左右,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分成三个作业小组,每个小组有八家人,将田和土分3份,由三个作业组抓阄,抓到哪里耕种哪里。本案的争议地是当时其中一个作业组即尤某某、韩某某等八家人分到的位于鲤鱼田(小地名)的土,第一轮包产到户时,争议地划给被告父亲耕种,1995年左右,被告父亲又将该地分给被告耕种。后来被告将该地撂荒,于2011年又开荒耕种,后因贵龙城市经济带的建设需要,该地被征占,征用单位丈量该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该地面积为1.6466亩,土地征拨款共计54,337.80元,被告已领取该款。之后,四原告与被告就该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领取该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争议地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四原告系兄妹关系。原告方于1984年以父亲王某某(已去世)为户主,依法取得位于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超子岩自留山管理使用权(东至鲤鱼田、西至罗某某、北至河沟、南至自己土,约7.5亩),之后便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11年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征拨该土地用于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晓且不同意的情况下,以该地系自己的自留山为由,骗取贵龙城市经济带建设指挥部的信任,将该地其中的1.6466亩征拨款54,337.80元领走。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留山征拨款54,337.80元。原审被告庹碧祥一审辩称:该承包地与四原告并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侵权一说。1981年分土地时,村民组开会,将全组分成三个作业小组,将田和土分成三份,由三个作业组抓阄,抓到哪里就耕种哪里。我家所在的作业组共有8家人。分土的时候,因为还差我家8丈,大家就决定将现在的争议地划给我家来耕种,当时是由我父亲耕种。我父亲把邻近争议土的土块改成田,因争议土有点陡峭,怕水土流失还在周围护了树,是从1995年开始护的。1995年后,我父亲就将这块地分给我耕种了。我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第一轮承包时被告父亲承包耕种的土地,之后,被告父亲将该地分给被告耕种,而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或耕种管理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征拨款54,3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9元,由原告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庹碧祥承担侵权责任,返还征拨款54,337.80元。主要理由:1984年,四上诉人的父亲依法取得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超子岩自留山管理权。2003年,四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四上诉人依法继承该片林地的管理使用权至今。2011年,庹碧祥欺骗征地单位,冒领了上诉人的征地款。一审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有合法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本案争议的林地在上诉人承包的林地范围内。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庹碧祥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与被上诉人庹碧祥均主张对本案争议的鲤鱼田(地名)的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争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民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杨启贵、杨启祥、杨顺琴、王顺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一审退还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