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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酒都宾馆803号房间内将20粒毒品麻古丸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将10粒毒品麻古丸贩卖给蒋某某。尔后,李某某在该宾馆708号房间内将所购买的10粒毒品麻古丸贩卖给樊某某、将1粒毒品麻古丸和少量的冰毒贩卖给张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黄某某所住的803号房间内查获毒品麻古丸2.7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麻古丸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经检测,黄某某、李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清单,检查笔录,���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和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户口信息表,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樊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