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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青民二初字第76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张显育、农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张显育,农美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号。负责人农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中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育,男,壮族,住南宁市××里。被告农美龙,女,壮族,住南宁市××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显育、农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登、王少君,被告张显育、农美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张显育以房屋装修及购买大额消费品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三方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B]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显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即6.534%。期限10年,被告张显育应按月还本付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违约6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农美龙以自由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依约发放贷款33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相关义务;各方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164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0)第07XX号),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显育应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张显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显育已累计违约16期,尚欠贷款本金318183.93元,利息22083.1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显育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显育、农美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张显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18183.93元,利息22083.16元,催收公告费134元,合计340401.09元(利息计至2012年2月17日,以后另计);2、被告张显育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116元;3、被告农美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全部承担;5、对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B]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29)号),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显育向原告借款33万元,贷款年利率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即6.534%。期限10年;依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如果被告张显育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农美龙以其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张显育发放贷款,已履行房款义务;5、贷款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邕房他证字第1644**号;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号:南宁国用他项(2010)第07XX号),拟证明被告农美龙已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原告已办理合法的房屋他项权证书,是被告农美龙房产的合法抵押权人,依法享有抵押权;6、贷款借据详细信息页面,拟证明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张显育累计违约16期,尚欠贷款本金318183.93元,利息22083.16元;7、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的《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拟证明被告张显育违约后,原告采取了登报公告的方式进行催收;8、2011年8月24日《南国早报》公告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3日《南国早报》上刊登《违约贷款催收通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9、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广西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二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显育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张显育发放了贷款330000元,但被告张显育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显育已累计16期逾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318183.93元,利息22083.16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以及罚息、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由被告张显育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包括被告张显育在内的121名借款人催收贷款,并支付了催收公告费134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张显育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催收公告费13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14116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显育赔偿给原告,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农美龙以其自有的位于南宁市建新路西二里31号的房屋及位于大沙田开发区10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8月4日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显育签订的编号为B:[B]字[邕]行[琅东]支行(2010)年(012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显育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318183.93元;三、被告张显育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2年2月17日止利息为22083.16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1818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张显育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催收公告费134元;五、被告张显育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4116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农美龙的位于南宁市建新路西二里31号房,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农美龙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显育追偿;七、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农美龙的位于大沙田开发区10小区的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农美龙承担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显育追偿。本案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张显育负担,被告农美龙对上述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芳燕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