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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祥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祥院,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502221977********,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六塘镇三界村民委木炉屯**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祥院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祥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梁祥院在南宁市建政南路菜市趁被害人李爱华买菜不备,用剪刀剪断李爱华挂在左手上的黑色小提包,盗得小提包内黑色三星牌B5702C型手机一台及百元人民币一张,随后将小提包丢弃在附近的垃圾桶返回菜市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同日10时50分许,梁祥院在同一菜市趁被害人董菲买菜不备,用剪刀剪断董菲挂在左手上的一个粉红色的小包挂绳,得手后逃到建政南路菜市的公共厕所,取走包内的46元人民币。随后,梁祥院将该包丢弃在厕所窗外后往东葛路方向逃跑,在东葛思贤路口附近被便衣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梁祥院身上查获一台黑色三星牌B5702C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46元2角。经鉴定,涉案的三星牌B5702C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祥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盗的人民币46.2元,农业银行卡一张,电池一块,钥匙两把,会员卡两张,粉红色小包一个,已经发还被害人董菲。被盗的人民币100元、黑色滑盖三星牌B5702C型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李爱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祥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梁祥院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董菲、李爱华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祥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祥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祥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白色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