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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黄河路支行申领工商银行信用卡。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多次在本市二七区、金水区等地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34456.54元。被告人胡某某后躲避银行催收,经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以上仍不归还。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2年11月9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工商银行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缴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李某、郭某、岳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34456.54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经济损失34456.54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付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东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