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吴永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吴永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姜纪华。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物流公司)、吴永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吴永田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03省道46.2KM处时,与对向直行的李春驾驶的山峰物流公司所有的赣L×××××牵引车和赣L×××××挂车相撞,造成吴永田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春负主要责任,吴永田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8日,山峰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吴永田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19880元;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车向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一审庭审中,山峰物流公司同意其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17018元计算,施救费按55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法院依法核定山峰物流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17018元、施救费550元,合计1756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吴永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山峰物流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568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鹰潭山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表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也同样说明交强险应分项处理。一审法院只考虑到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实际上是歪曲理解了保险条例的本意,损害了广大保户的保险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山峰物流公司、吴永田均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出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山峰物流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诚保险萧山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