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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姜乳云。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汉。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纪昌。被告:章纪汉。被告:富阳市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章纪汉。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淼海、朱国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医药公司)、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周蓓蓓,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1)第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富阳医药公司不超过5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合同中约定,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如果富阳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富阳医药公司有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或存在对履行合同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提用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为保证富阳医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中汉卓信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8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与被告章纪汉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9号《最高额保证协议》,两份协议约定由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对原告给富阳医药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52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富阳市食品厂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抵(2011)第56号《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富阳市食品厂以其位于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1-3层、富春街道宜家弄3号第1-2层、富春街道陈家弄2××号房屋为富阳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748**、74836、74837、74838号。2011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为富阳医药公司发放了前述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提款通知书中约定,利率为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现由于富阳医药公司在原告处已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富阳医药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也未尽担保之责代偿,同时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均已涉及其他诉讼,违反与原告所签订合同之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据此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5200万元,利息286303.3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对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富阳市食品厂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富阳市食品厂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2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1)第249号],欲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富阳医药公司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200万元的事实。2、放款通知书1份;3、提款通知书1份;4、月结单1份。证据2-4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富阳医药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协议》2份[编号分别为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8号、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9号],欲证明被告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对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协议》[编号为渤杭分最高抵(2011)第56号]1份;7、他项权证4份(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748**、74836、74837、74838号)。证据6、7欲证明被告富阳市食品厂为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开庭公告查询,欲证明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涉诉的事实。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贷款与担保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目前四被告资金链断裂,一时无法归还欠款,希望拖欠一段时间。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对于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所提供的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九份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1年12月20日,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富阳医药公司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1)第2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给予富阳医药公司不超过52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额度的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具体利率在提款通知书中明确,按月结息;如果富阳医药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则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富阳医药公司有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款项或存在对履行合同义务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等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时,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提用的全部贷款本息立即到期,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富阳医药公司承担。次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依约为富阳医药公司发放了前述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9日,提款通知书中约定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二)同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协议》各一份,编号分别为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8号、渤杭分最高保(2011)第519号,两份协议均约定由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为富阳医药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三)同日,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富阳市食品厂签订编号为渤杭分最高抵(2011)第56号《最高额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富阳市食品厂以其位于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1-3层、富春街道宜家弄3号第1-2层、富春街道陈家弄2××号房产为富阳医药公司在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5200万元授信额度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1年12月20日在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748**、74836、74837、74838号,权利人为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四)为本案的诉讼,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2万元。另:在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前,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分别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等法院作为被告涉讼,并已拖欠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富阳医药公司、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有效。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200万元,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富阳医药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并已经涉及诉讼,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渤海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富阳医药公司提前还款。且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案涉贷款已经到期。故渤海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富阳医药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汉卓信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亦应按约定对富阳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富阳市食品厂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富阳医药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2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86303.31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20000元;四、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纪汉对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富阳市食品厂的抵押物:坐落于富春街道富春路57号第1-3层、富春街道宜家弄3号第1-2层、富春街道陈家弄2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富房他证字第748**、74836、74837、74838号)折价或者变价、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8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0832元,由被告浙江省富阳市医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中汉卓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章纪汉、富阳市食品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