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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江山市贺村镇杨柳湾小区36号佳瑞副食品店,趁一楼店内无人之机,沿楼梯至二楼南侧靠东的一间卧室,盗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大衣柜抽屉中的人民币900元、抽屉上方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352元),后逃离现场。12月9日,刘某将盗得的黄金链挂坠销赃给同村村民周某甲。12月10日,刘某将盗得的黄金项链链子拿到江山市贺村镇淤头村西横毛某经营的文记金店加工成黄金戒指。案发后,刘某退出赃款280元和黄金戒指,周某甲退出黄金项链挂坠,现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5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照片、称重过程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毛某、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公良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