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承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7月26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在婚前缺乏对被告的基本了解,其性格怪癖,动辄打骂相加,兼在单位离岗后又不能在经济物质包括家务上帮扶家庭,抚养和调教孩子。更有甚者,被告除游手好闲外,长期在外拈花惹草,与多名女子鬼混且现在也与一名女子在外同居。在我与被告23年的婚姻关系中,聚少(6年)离多(长达17年),感情荡然无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1990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1、同意离婚,这个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了;2、根据我的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有一百多万,要求分割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7月26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0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两人各自在不同地方工作,聚少离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又一直聚少离多。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状况,本院对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罗承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尹梦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