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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63年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曹崾险村。2012年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彩英、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豪爵”两轮摩托车,由靖边县东坑镇驶往东坑镇曹崾险白家湾小组途中,行至307国道1052km+700m处时,与迎面驶来的由祁某甲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祁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祁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郑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27.4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户籍信息,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和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可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田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