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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亚飞与劳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亚飞,劳建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丈商初字第227号原告:戚亚飞。被告:劳建立。原告戚亚飞与被告劳建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戚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亚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模具加工业务关系,被告到原告处加工模具,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模具加工费498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模具加工明细单4份。被告劳建立未作答辩,也无举证。原告戚亚飞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对被告劳建立签字确认的30000元的加工明细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相关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被告劳建立共欠原告戚亚飞模具加工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支付承揽款,显属违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建立支付原告戚亚飞加工价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戚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原告戚亚飞负担496元,被告劳建立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务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    闻    宇审 判 员 汪惠萍人民陪审员任欢绒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尚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