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郭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郭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冷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冷某犯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郭某、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郭某在河南省台前县一男子处购买冰毒并携带回到聊城,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中街贩卖给张某冰毒0.5768克,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郭某的车内缴获从台前县携带的冰毒2.0432克。抓获王某后,其下线被告人冷某与王某联系要求购买2克冰毒贩卖给董某等人吸食,王某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以毒品交易的名义与冷某约定在聊城市东昌府区闸口肯德基门口见面,公安机关在该地点将冷某抓获。综上,被告人王某、郭某贩卖冰毒0.5768克,运输毒品2.0432克,被告人冷某贩卖冰毒2克。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和计量测试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的方式非法运送、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冷某明知是毒品而以销售为目的非法收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冷某、王某、郭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冷某系立功、被告人王某、郭某、冷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三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冷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