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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房某某,女,1973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1999年腊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郑某某相识恋爱。在我父母的包办下我们刚认识八天就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郑某某脾气古怪,经常无故找茬打骂我,2011年12月,我曾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许离婚。这一年多郑某某对我不管不问,夫妻互不尽义务,现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一个男孩郑情意。原告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房某某身份证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表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表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年临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房某某曾于2011年12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我与房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是2011年10月份,我在华西村发现房某某与他人鬼混,打了她一顿,房某某偷着跑回来要求与我离婚,经法院判决后,房某某一直在外不与我联系,两个孩子由我父母帮助抚养。现房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不能分开,如果房某某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因为我们这些年挣得10万余元都在房某某处保管。如果我抚养两个孩子,房某某必须把这10万余元拿出来给我,否则我不同意,就压在这里等孩子长大。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二十八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0年8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生育长子名郑如意,2003年12月8日生育次子名郑情意。2011年10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房某某来院起诉要求与郑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许房某某与郑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互不联系,仍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房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抚养婚生子郑情意。另查明,原告房某某于2003年生育次子郑情意后,做了女扎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夫妻两人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发生纠纷后,两人不能冷静对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采取相互逃避的方式处理婚姻,夫妻互不尽义务,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房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房某某已做了绝育手术,要求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辩解夫妻二人这几年挣得10万余元在房某某处保管,因房某某不承认此款的存在,郑某某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郑情意由原告房某某抚养,婚生长子郑如意由被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韦可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