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执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丁华与广州市耀鸿实业有限公司、林润水、朱志强民间借贷纠纷2012执3972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华,广州市耀鸿实业有限公司,林润水,朱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穗天法执字第3972号申请执行人:丁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耀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邓耀权。被执行人:林润水,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朱志强,住广州市天河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穂天法民二初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丁华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广州市耀鸿实业有限公司、林润水、朱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751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335元、公告费330元、执行费787元,被执行人广州市耀鸿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于同年8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调查三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2012年11月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志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71号906房的房产,除此,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志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171号906房的房产系其及其抚养的家属的唯一住所,本院不宜进行处理。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穗天法执字第3972号案件本次执行。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羽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吴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雪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