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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超金与郑玉贞、姜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金,郑玉贞,姜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62号原告:徐超金。被告:郑玉贞。被告:姜俊平。原告徐超金与被告郑玉贞、姜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徐超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贞、姜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同日二被告收取款项后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超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具借人:郑玉贞、姜俊平2012年3月1日”,并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二个月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让原告宽限二月,之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原告徐超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超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具借人:郑玉贞姜俊平2012年3月1日]一份,证明被告郑玉贞、姜俊平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郑玉贞、姜俊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对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玉贞、姜俊平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玉贞、姜俊平归还原告徐超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玉贞、姜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