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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清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高月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杭州清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高月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孔配根。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清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超。委托代理人赵苗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月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清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高月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10时50分许,高月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余杭经济开发区星河路振兴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高峰驾驶清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高月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清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修车费41800元,施救及拖车费600元。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余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清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高月根赔偿车辆修理费41800元,施救及拖车费600元,合计42400元;要求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高月根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清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41800元,施救及拖车费600元,按交通事故责任,人保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杭州清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41800元,施救及拖车费600元,合计4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高月根负担。宣判后,人保余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交强险应当分项赔付,且上诉人据此精算出保险费,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清源公司2000财产损失,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体现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宗旨,上诉人主张仅赔偿2000元不合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综上,被上诉人清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月根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清源公司、高月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付为立法宗旨。人保余杭支公司主张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上述立法宗旨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因人保余杭支公司对本案中清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1800元、施救及拖车费600元,共计42400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赔付范围,故应由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人保余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