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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横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嘉善××电子有限公司、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嘉善××电子有限公司,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电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樊××。委托代理人:申屠××。被告:嘉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镇长丰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沈××。被告:沈××。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洛华××)为与被告嘉善××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恩××)、沈××买卖合同纠���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英洛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到庭参加诉讼,宏恩××、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英洛华××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宏恩××、沈××的银行存款22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已执行。英洛华××起诉称,2007年起,宏恩××向英洛华××购买磁钢,至2009年止,宏恩××共向英洛华××购买价值603万元磁钢产品。2009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宏恩××确认截止于2009年6月30日尚欠英洛华××货款1018255.97元,后经英洛华××多次催讨,宏恩××支���了部分货款,后表示无力支付,其法定代表人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承诺了支付计划。到期后,沈××只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了1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宏恩××、沈××支付货款194821.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宏恩××、沈××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英洛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英洛华××与宏恩××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并约定相关的权某义务等事实。二、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宏恩××确认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尚欠英洛华××货款1018255.91元的事实。三、沈××出具的支付说明1份,用以证明英洛华××与沈××约定支付的计划及不按约定支付,后果由沈××承担的事实。宏恩××、沈××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宏恩××、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英洛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英洛华××提供的3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英洛华××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0日,英洛华××与宏恩××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宏恩××向英洛华××购买钕铁硼磁钢产品,并对相关的事项进行���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月结60天内付清货款;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7月23日,英洛华××与宏恩××进行对帐,双方确认截止2009年6月30日,宏恩××尚欠英洛华××货款1018255.91元。后经英洛华××催讨,宏恩××陆续支付货款813434.55元。2012年6月29日,沈××向英洛华××出具了一份货款支付说明,该份说明明确关于宏恩××尚欠英洛华××的货款由沈××本人支付,同时明确支付计划,即2012年6月份支付1万元(已由沈××于2012年6月29日支付),2012年7月支付1万元,余款于2012年9月全部付清,如果2012年9月底前未能处理,后果全部由沈××本人承担。此后,经英洛��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英洛华××的货款194821.3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宏恩××尚欠英洛华××货款194821.36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宏恩××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作为宏恩××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宏恩××尚欠英洛华××的货款的支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英洛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恩××、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电子有限公司、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94821.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3718元,由嘉善××电子有限公司、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正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金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