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祝晓燕与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晓燕,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衢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方正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罗海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礼成。祝晓燕诉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州住建局)、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祝晓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衢州市建设局(2011年7月1日经批准,更名为衢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1月30日,就南街改造工程核发拆许字(2010)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拆迁人为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祝晓燕位于衢州市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3室的房屋座落于该拆迁范围内,面积为69.61平方米,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用于安置原告祝晓燕的房屋座落于衢州市市区白云小区34幢1单元102室,面积为133.23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12.32平方米)。2011年2月13日、14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原告祝晓燕与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6月11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按规定递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按规定送达了相关文书,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对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对拆迁房和安置房进行鉴定,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认为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结果(不含装修、附属物金额)客观、合理。据此,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衢建拆裁字(2012)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在下列两种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一)实物安置方式:由申请人提供衢州市区白云小区34幢1单元102室房屋用于安置被申请人,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差价款15180元。(二)货币安置方式: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596193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20日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本机关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的,本机关按实物安置方式执行。三、责令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将衢州市后街巷副1号4单元603室房屋搬迁腾空完毕,交付申请人拆除,并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申请人。原告祝晓燕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违法并撤销。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被告依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案涉裁决,裁决内容符合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由,作出浙建复决(2012)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衢州住建局作出的衢建拆裁字(2012)25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祝晓燕不服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是衢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衢州市区范围内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在搬迁期限内,第三人因未与原告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受理后,因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被告委托衢州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第四十条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按照上述要求,被告在调解不成时,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被告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晓燕负担(已预交)。上诉人祝晓燕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能作为拆迁主体,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和延期行为都违法。一审判决没有判定本案在评估程序方面的违法之处。本案涉及的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不具备法定的格式。被上诉人裁决决定缺乏必备的法定要件。受理裁决时没有双方的协商记录,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进行制作,缺少必备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答辩称,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衢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事业单位未违反拆迁人资格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被上诉人的审查范围。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审理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11月30日,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衢州市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旧改办)制作并发放《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及《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须知》,告知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相关事项,包括表格发放时间、领取及投入地点、预选时间、开箱统计时间等事项;告知共同选定一家评估机构的情形,即回收表达到拆迁总户数2/3以上,回收票100%有效、预选评估机构为同一家,且与拆迁人预选结果一致,及不能共同选定的,该单位将通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抽签的形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同年12月5日,预选时间届满,衢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市旧改办对收到的《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表》进行统计,并制作《共同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预选统计表》。据统计,回收户数76,占拆迁总户数153的49.67%。同月6日,衢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衢州日报刊登《公告》,告知该办将以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2010年12月9日,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抽签被确定为南街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评估机构。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依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衢州住建局在经调解未果后,对拆迁补偿安置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拆迁许可证合法性及拆迁人主体资格所提异议,因拆迁许可行为非本案诉讼标的,且无证据证明该拆迁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及拆迁人资格已被否定,故上诉人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裁决前未经过协商程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就评估问题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采取随机确定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的规定,涉案评估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评估时点,于法有据。虽评估人员未在评估报告上进行签名形式上存有瑕疵,但评估报告上已经加盖包括衢州市华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名称、估价师姓名、注册号的签名章,已达到评估人员对评估结论负责的要求,故该瑕疵不影响评估结论的成立。对上诉人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拆迁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定要求,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进行制作,缺少必备要件”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晓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秦新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