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国连与佘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连,佘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魏国连,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双林,男,汉族,住福建省葡田市秀屿区。被告:佘杏平,男,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魏国连诉被告佘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东、曾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连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因其承建繁昌海螺水泥厂部分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求租工程建设用的钢管、扣件,双方达成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在其工程结束后,不辞而别,手机关机,拖欠至今长达数月之久。2012年8月15日,原告费尽周转找到了被告。希望协商解决,作为担保方的“中机五建”已代付了叁万元租金。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一拖再拖。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6957.5元;2、要求被告承担6个月违约金28174.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佘杏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承建繁昌海螺水泥厂部分项目建设,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由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工程公司第一项目部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催要,2012年8月15日,担保方中机五建项目部代付3万元租赁费,余款46957.5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租赁合同一份、钢管扣件、出租清单及退租清单一组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佘杏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连租赁费人民币46957.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保全费927元,合计17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佘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程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