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项永军与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永军,沈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8号原告:项永军。委托代理人:董云钢。被告:沈力。原告项永军与被告沈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项永军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永军起诉称:沈力因承揽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4日向项永军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项永军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项永军催讨,沈力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项永军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力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力负担。被告沈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项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沈力于2012年5月24日向项永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项永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沈力向项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项永军借到现金5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止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一次性归还,须经出借人同意,支付利息后再延期;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已收到。沈力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项永军在该借条的出借人栏签字。后沈力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力尚应归还原告项永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