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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日信纺织有限公司与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信纺织有限公司,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994号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良。委托代理人何建余。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玖津。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芝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稠州西路399号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型号、等级、单价、定金支付、总金额、交货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货。目前被告公司已被有关部门接管,已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义乌市稠州西路399号签订了一份涤纶长丝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型号、等级、单价、定金支付、总金额、交货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4992921元,定金约定为100万元,交货期限约定为:2012年11月21日开始交货,5天内全部交清。2012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致使购销合同目的至今尚未实现,依法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收受定金,却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4992921元,百分之二十则为人民币998584.2元。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199716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日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江苏三鑫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13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