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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邢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捕前暂住郑州市二七区铁三官庙村南街网络招待所*楼,户籍所在地唐河县郭滩镇杨店村杨店56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天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邢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铁三官庙村南街网络招待所一楼,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设网吧进行经营活动。在此期间,营业额共计162770.06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2年8月8日将被告人邢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收入统计单、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非法经营期间的经营额低于起诉书指控的30000元及违法所得仅5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网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物品百盛电脑主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付功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东雅 关注公众号“”